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富平法院:原告刘某诉被告某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——价格欺诈的判定标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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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吴囡  发布时间:2024-02-05 15:40:17 打印 字号: | |

【基本案情】2020年夏,刘某在某燃气灶具销售门店购买了壁挂炉一台,安装完成后,该燃气灶具销售门店的工作人员向刘某移交了某燃气公司颁发的《用户使用证》,该《用户使用证》上加盖燃气公司的备案专用章,并注明备案日期。后来,刘某多次购买燃气,截止2023年8月,刘某一直按照3.03元的单价购买燃气。但普通居民用气第一阶梯单价为2.02元,刘某使用燃气2000平方,为此多缴纳燃气费2000元,刘某多次向该燃气公司索要多收费用,燃气公司以燃气灶具销售门店未履行备案手续为由予以拒绝。刘某遂诉至法院,认为按照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五十五条及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》第十九条第(五)项的规定,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,应三倍赔偿于原告。



法院经审理查明,原告的燃气备案手续完备,但是原告的燃气费用未进行价格调档,按照惯例操作,用户入住后,由燃气灶具销售门店向燃气公司申请,由燃气公司对用户的燃气价格进行系统调档。被告以未接到价格调档申请为由,拒绝退还多收费用。

【裁判结果】法院认为,原告和被告燃气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供用气合同关系,被告应该按照相关价格规定,予以正确计价,原告应享受普通居民阶梯燃气价格,因被告未进行系统调档,导致多收原告燃气费2000元,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,该多收费用应予以退还。被告的燃气价格透明属于政府定价,并公开张贴,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价格欺诈,并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存在欺诈的主观和客观故意的相关证据,故对原告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。该案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,双方均服判息诉,且被告燃气公司在自觉履行期内向原告刘某退还了燃气费2000元。

【法官说法】本案所涉供用气合同系典型合同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十章专章进行了规定。原告要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五十五条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》第十九条第(五)项的规定,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,法院未予以支持。

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》中所称价格欺诈,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,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。本案燃气公司的价格政策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开张贴,价格透明。本案原告履行了备案手续后,因被告燃气收费系统未做调整,按照非普通居民用气价格对原告进行计价,导致多收原告燃气费。本案控制费用调档系统的是燃气公司,但按照惯例操作,燃气调档需要燃气灶具销售者去帮助原告完成申请,燃气公司未接到价格调档申请,故而一直按照非普通居民阶梯价格向原告收取燃气费。

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:有欺诈的行为;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;受欺诈方做出意思表示;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。明显本案被告不具有欺诈的行为及欺诈的主观故意,故此法院判决被告不构成民事欺诈行为,不宜按照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》认定为价格欺诈。


 

责任编辑:魏曦